案例一
某置业有限公司
与陈某峰、王某青
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股东经营性借款 股东会决议效力 自愿原则 接续监督
【基本案情】
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始股东陈某峰、王某青实行认缴出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二人均未实际缴付出资。公司成立后承接某县清水河城区段综合治理项目,陈某峰、王某青某通过关联公司转账、直接付款、项目前期垫付等多种方式,累计向某置业公司投入资金1200万元。
2020年11月30日,某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约定:案涉项目前期经营费用733.8万元,因该项目投入较大,各股东投入资金均视为对公司借款;若项目因政策变化等原因终止,已产生的经营费用作为公司亏损,由股东按股权比例分摊,剩余部分按照借款由公司退还股东。2021年2月23日,某置业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确认此前产生的费用由原股东负责。陈某峰、王某青在两份决议上均签字确认,其后二人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退出公司经营。2021年10月29日,因政策调整,案涉项目终止。
2021年11月30日,陈某峰、王某青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某县人民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股东经营性借款,陈某峰、王某青转让股权后,案涉款项转化为其对公司的合法债权,判决某置业公司返还1200万元。某置业公司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置业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某置业公司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受理,重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审查:一是案涉款项性质。根据股东会决议关于项目无法进行时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明确合意,结合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原审认定案涉款项系股东经营性借款,而非股东实缴出资款,并无不当。二是费用分担条款法律效力。案涉款项虽为借款性质,但实际用于案涉项目运营,股东约定返还借款时先行扣除经营费用,自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保护公司和受让股东权益,该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监督意见。2024年10月31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未予采纳。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某置业公司向陈某峰、王某青返还案涉款项时,应当扣除733.8万元前期经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陈某峰、王某青作为公司原始股东,以借款形式投入资金用于公司前期经营,并通过股东会决议约定借款返还时先行扣除经营费用,系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未依据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扣减前期经营费用,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2026年1月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6年4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改判某置业公司在扣除733.8万元后,向陈某峰、王某青返还剩余借款466.2万元。
【典型意义】
办理涉股东借款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应当准确适用民法典自愿原则,尊重民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稳定主体合理预期。根据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有权按照其真实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是私法自治精神的立法体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框架下,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认定,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当事人真实合意、资金用途等综合考量。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对资金性质、费用分担规则等作出的一致约定,是民事主体自主安排风险与收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认定其效力。本案中,检察机关准确界定案涉款项性质,尊重当事人合意,厘清借款返还与经营费用分担的权责对应关系,通过接续监督推动错误生效裁判依法纠正,既平等保护原股东合法债权,又维护公司及受让股东的正当权益,对营造公平诚信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二
周某甲与周某乙
继承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打印遗嘱 真实意思表示 形式瑕疵 遗嘱效力
【基本案情】
周某甲与周某乙系亲兄弟,二人父亲周某于2021年2月亡故。2021年12月15日,二人母亲杨某在五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的见证下,以全程录音录像方式宣读打印遗嘱,载明案涉老宅北屋五间、东屋五间由周某甲继承,周某甲需承担赡养及养老送终义务。杨某、周某甲、五名见证人及二人舅父杨某某均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确认。2023年3月杨某去世。周某甲与周某乙因遗产分割产生争议。
2023年8月4日,周某甲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案涉老宅北屋和东屋各五间由其继承。某县人民法院认定遗嘱真实合法,但杨某处分其配偶周某遗产部分无效,对周某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后,判决周某甲享有案涉房屋83.3%份额,周某乙享有16.7%份额。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遗嘱为打印遗嘱,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见证人见证遗嘱在电脑上书写及打印全过程,且遗嘱共两页,遗嘱人与见证人仅在第二页签名并注明日期,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遂认定遗嘱无效,案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改判周某乙享有案涉房屋60%份额,周某甲享有40%份额。周某甲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周某甲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受理,重点围绕遗嘱效力问题开展调查核实:一是核查立遗嘱全程录音录像,确认五名见证人全程在场,现场宣读打印遗嘱全文后各方签字捺印,宣读内容与打印遗嘱完全一致;二是实地走访村干部、村民,核实周某甲已按遗嘱约定履行赡养及养老送终义务;三是询问见证人与相关亲属,结合录像中杨某神志清晰、表达自主的状态,确认杨某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监督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遗嘱效力应综合遗嘱人的遗嘱意愿和遗嘱形式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以上条款立法本意是通过程序规范保障遗嘱真实性,防止遗嘱被伪造、篡改,而非以单纯形式瑕疵直接否定遗嘱效力。本案中,案涉打印遗嘱虽存在见证人未全程见证遗嘱在电脑上书写及打印过程、第一页未签名的形式瑕疵,但全程录音录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遗嘱内容与遗嘱人真实意思一致,形式瑕疵不足以对遗嘱真实性形成合理怀疑,故遗嘱中涉及处分杨某个人财产部分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审判决仅以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规定认定全部无效,存在不当。2025年4月1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5年9月18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杨某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部分有效,涉及周某财产部分无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周某甲享有案涉房屋80%份额,周某乙享有20%份额。因案涉房屋不宜实物分割,为一次性解决纠纷,改判案涉房屋归周某甲所有,同时周某甲支付周某乙4万元折价款。
【典型意义】
办理打印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应当准确把握民法典遗嘱形式要件的立法本意,兼顾程序规范与内容真实,实现形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打印遗嘱是民法典新增的法定遗嘱形式,法律明确其订立要求,核心目的是防范遗嘱被伪造、篡改,最大限度保障遗嘱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无效的法定情形均指向意思表示不真实,单纯的形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司法实践中认定遗嘱效力,不能仅以形式瑕疵直接否定遗嘱效力,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遗嘱是否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检察机关准确认定打印遗嘱效力,依法提出抗诉获法院再审改判,对于同类案件精准适用遗嘱效力规则、维护家庭继承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
丁某文、李某军与房某平等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股权转让 合同实质性变更 合同解释 违约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1日,转让方房某平等四人与受让方丁某文、李某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房某平等四人以1.75亿元价格转让其名下某科技公司100%股权及公司名下土地相关权益;受让方先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剩余1.55亿元支付至双方共同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转让方在全部转让款支付完毕后40日内,将公司已披露债务(包括为某置业公司提供的担保债务,以下简称案涉担保债务)处理完毕。协议签订次日,丁某文、李某军支付首笔转让款2000万元。
2017年10月31日,双方与某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将1.55亿元存入监管账户,资金使用须经房某平等四人申请、丁某文和李某军审核后通知银行付款,并明确账户内留存1000万元专项处理案涉担保债务。同年11月2日,丁某文、李某军转入1.55亿元;至12月8日,该1.55亿元分8笔支付完毕,但案涉担保债务未予处理。
2017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担保债务处理期限调整为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同时约定房某平等四人逾期未处理完毕的,应向丁某文、李某军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约定期限届满后,房某平等四人未完成案涉担保债务清理义务。此后,丁某文、李某军多次向房某平等四人主张权利未果。
2022年5月13日,丁某文、李某军将房某平等四人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人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对《资金监管协议》的补充约定,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在监管账户存放1000万元是解决案涉担保债务的前提。在《补充协议》签订前,监管账户内资金已支付完毕,丁某文、李某军作为付款审核通知方,对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使用负有主要责任,房某平等四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丁某文、李某军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丁某文、李某军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某文、李某军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丁某文、李某军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认为,丁某文、李某军已足额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案涉《补充协议》对《资金监管协议》相关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房某平等四人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案涉担保债务清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监督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依据合同解释规则,《补充协议》构成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结合案涉三份协议的条款约定,各方在明知监管账户资金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由房某平等四人在12个月内自行完成案涉担保债务清理,逾期承担违约金责任,不再以监管账户预留资金作为履行保障,应认定双方已对债务履行安排作出实质性变更。第二,房某平等四人未按期清理案涉担保债务构成违约。丁某文、李某军已按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虽对原监管账户资金使用负有审核责任,但在《补充协议》对债务履行安排作出实质变更后,清理案涉担保债务已成为房某平等四人的独立合同义务,四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该义务构成违约。第三,房某平等四人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系当事人对违约后果的预先约定,兼具履约约束与损失补偿双重功能,其适用以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是否发生为前提,不以守约方产生实际损失为必要。房某平等四人违约事实清楚,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25年3月24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5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房某平等四人构成违约。法院综合考量合同整体履行情况、守约方实际损失、约定违约金标准、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判决房某平等四人共同向丁某文、李某军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典型意义】
办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准确适用民法典合同解释规则与违约金制度,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保障守约方合法权益。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结合文义表述、交易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判断,准确认定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此外,违约金兼具履约约束与损失补偿功能,其责任承担以违约行为发生为前提,不以守约方实际产生损失为必要条件,实际损失仅为违约金数额调整的考量因素。本案中,检察机关围绕合同条款的前后变化,准确适用合同解释规则,清晰界定各方权利义务;同时正确把握违约金的制度定位,明确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兼顾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本案既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守约,又平衡了双方利益,彰显了民法典维护契约精神、保障交易秩序的重要价值。
案例四
梁某平、陈某香
与黎某道、罗某德、罗某洋
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保证合同 保证从属性 主债权特定化 合同成立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日,黎某道与罗某德约定,由黎某道出借款项用于罗某德收购粮食。同日,梁某平、陈某香出具担保协议,约定为黎某道2021年6月1日向罗某德提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借款金额处空白,注明“以借条为准”。协议签订当日,双方未实际发生借款。2021年6月5日至8日,黎某道分多笔将共计160万元转入罗某德之子罗某洋账户,由罗某德、罗某洋出具借条。经结算,连同2021年5月31日的4万元借款,罗某德、罗某洋尚欠533943元未清偿。
2022年8月31日,黎某道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罗某德、罗某洋偿还借款533943元,梁某平、陈某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罗某德偿还533943元,梁某平、陈某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梁某平、陈某香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再审后作出判决,认定罗某德和罗某洋为共同借款人,梁某平、陈某香对2021年5月31日4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改判罗某德、罗某洋偿还533943元,梁某平、陈某香对4939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某平、陈某香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与审查情况。梁某平、陈某香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围绕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焦点审查认为,案涉担保协议约定的当日债权未实际发生,后续借款与担保协议无法形成清晰对应,因主债权未特定化,不符合普通保证成立要件;且协议未约定最高债权限额及债权确定时间,亦不具备最高额保证特征,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监督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涉担保协议因被担保主债权未特定化,欠缺保证合同法定成立要件,原审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本案中,案涉担保协议约定为2021年6月1日罗某德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协议签订当日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双方未就借款数额、履行期限等核心内容事先达成合意,被担保的主债权自始不明确、不特定,不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同时,案涉担保协议亦未约定最高债权数额及债权确定时间,不具备最高额保证的法定特征,原审认定保证人对协议签订后发生的大额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当扩大了保证人的责任范围。2025年12月5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6年3月2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改判免除梁某平、陈某香的连带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办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法把握民法典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精神,准确认定保证合同成立要件,维护保证人合法权益。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认定保证责任要严格遵循从属性原则与合同成立标准,除依法成立的最高额保证外,应以主债权特定化为前提,维护保证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本案中,担保协议签订时被担保的主债权未特定化,亦不具备最高额保证的法定特征,保证合同因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检察机关依法抗诉获法院再审改判,对于明晰同类案件法律适用标准、引导市场主体审慎规范订立担保合同,避免因约定不明承担超出预期的法律风险,具有积极的示范教育意义。
案例五
赵某序与黄某军、赵某辉、赵某涵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 个人责任财产 调查核实 接续监督
【基本案情】
赵某辉(男)、陈某(女)于1997年6月登记结婚,1999年9月、2008年5月生育长女赵某涵、次女赵某序,2018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某市一套住房归赵某辉所有,某县一处门面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陈某所有。案涉房屋登记在赵某辉名下,因赵某辉以该房屋为案外人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暂无法办理过户登记。2021年4月,陈某去世。2022年6月案涉房屋抵押解除。2022年8月15日,赵某辉与赵某涵、赵某序签订《房产赠与合同》,载明因陈某去世,案涉房屋产权50%由赵某涵、赵某序各继承25%,赵某辉名下50%产权赠与其二人各25%。当日,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依申请将案涉房屋登记至赵某涵、赵某序名下。
黄某军为赵某辉债权人。2023年1月19日,某县人民法院对黄某军与赵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赵某辉自愿偿还黄某军借款本金526597.57元及利息。黄某军在该案执行中发现赵某辉将登记其名下的案涉房屋赠与两个女儿并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遂于2023年5月26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赠与行为。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赵某辉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赠与赵某涵、赵某序,影响黄某军债权实现,黄某军作为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判决撤销赵某辉将案涉房屋赠与赵某涵、赵某序的行为。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依黄某军申请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赵某序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逾期未作出裁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赵某序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核实:一是案涉房屋权属情况。案涉房屋系赵某辉、陈某婚姻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归陈某所有,因当时房屋存在抵押,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陈某自身原因。二是本案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因案涉房屋归陈某所有,赵某辉不享有赠与权利。陈某去世后,因房产登记在赵某辉名下,赵某涵、赵某序作为法定继承人办理变更登记时产生障碍,双方才通过赠与方式实现变更目的。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系按照继承登记类型对案涉房屋产权转移办理公示。三是对债权人利益影响情况。赵某辉向黄某军多次借款,大部分借款均发生在赵某辉与陈某协议离婚后,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公平,未发现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债的情形。
监督意见。2024年12月10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未予采纳。某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提请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赵某辉与赵某涵、赵某序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真实意思表示为继承而非赠与,该行为未影响黄某军债权的实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赵某辉与赵某涵、赵某序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是以虚假的赠与意思表示,实现隐藏真实继承的目的,应当依双方真实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案涉债务系赵某辉个人债务,而案涉房屋不属于其个人责任财产,将其过户变更给赵某涵、赵某序,未使赵某辉个人责任财产减少,从而影响黄某军债权实现,本案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2025年2月11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某县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判,驳回黄某军诉讼请求。黄某军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办理涉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及效力认定案件,应当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通过调查核实,穿透行为外观认定实质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其中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按照其性质依法认定处理。该规定旨在通过探究当事人真实合意,区分行为表象与实质法律关系,维护民事交易的真实秩序与权利义务的实质公平。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准确认定隐藏的离婚财产分割履行与法定继承行为的法律效力,厘清债务人个人责任财产边界,监督纠正了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不当适用。同时明确,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不影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合法个人财产依法主张权利。检察机关在再审检察建议未获采纳的情况下提请上级院抗诉,推动再审改判,充分发挥了民事检察接续监督的制度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