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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行政生效裁判监督典型案例
| | 】  来源:   时间: 2025-08-04  作者:    

河南省检察机关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典型案例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5年8月


目 录


案例一:某建筑公司诉某县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保险待遇检察监督案


案例二:都某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案例三:齐某甲诉某县自然资源局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检察监督案


案例四:王某某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案例五:某物流有限公司等诉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检察监督系列案


案例六:张某等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规划许可检察监督案


案例一


某建筑公司诉某县工伤保险中心

支付保险待遇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工伤保险待遇 动态实名登记 抗诉


【案例简介】


2020年11月,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县房地产工程项目,并于当月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向人社部门提交了农民工花名册。2021年4月7日,工人付某在施工中坠亡。2022年6月28日,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同年11月,某建筑公司申请支付付某工伤保险待遇,县工伤保险中心以付某未列入项目参保名单,不属于保险对象为由,不予支付。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3月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县工伤保险中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县工伤保险中心不予支付决定,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


某建筑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省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河南省人社厅相关实施细则对“项目工伤保险”设定的动态实名制登记规定,属于加强管理的行政规范,不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前提条件,登记与否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生效判决以建筑企业未报备付某用工信息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减损了企业合法权益,违背项目保险制度设立初衷。2024年6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7月,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判令县工伤保险中心核定并支付付某工伤保险待遇。


2024年9月,某市检察院督促市人社部门在全市开展“项目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专项排查活动,排查整改同类案件7件,并联合编制《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参保指引》,走进企业开展普法宣传,推进行业健康发展。


【典型意义】


针对建筑行业农民工流动性强的用工特点,国家设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一次参保、全员覆盖”的特殊保障功能。参保人员动态备案登记是优化管理服务的行政手段,并非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前提条件。用人单位因故未及时履行动态备案义务,工伤职工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存在以“动态实名备案”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前提条件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为预防减少纠纷,检察机关可以联合行政部门编制行业参保指引,宣传引导企业规范参保行为、降低经营风险,实现劳动者与企业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


案例二


都某诉某镇人民政府

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行政征收 强制拆除 违法建筑 行政赔偿 抗诉


【案例简介】


村民都某因继承取得一处约300㎡宅基地。因修建市政道路,2020年3月,政府对道路占用范围内村民的宅基地进行征收。都某认为补偿标准过低,迟迟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20年8月,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以都某没有相关合法手续为由,将其宅基地上的206.45㎡配房强制拆除,主房予以保留。后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都某向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镇政府未予答复。都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都某主房占用的部分宅基地已基本满足其生活需要,案涉配房占用的部分宅基地面积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且建房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都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都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审查后,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当地农村当时普遍存在未经规划许可建房的情况,这一客观事实很大程度上是由行政机关执法不规范、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也不是都某个人能够克服和解决的;都某的配房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应由征迁实施部门对被征收的部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合理补偿,而非由执法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违法认定并强制拆除;镇政府强制拆除案涉配房的行为,是以拆除违法建筑名义推进土地征收进度,侵害都某的合法权益;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镇政府应承担因违法强拆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且赔偿的标准不应低于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实施征收补偿的标准。终审判决认定都某对案涉配房不享有合法权益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2024年5月2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4年9月3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抗诉意见成立,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行政赔偿判决,镇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向都某支付赔偿金206450元。


【典型意义】


宅基地承载着农民的居住保障功能,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宅基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被征收人的房屋处理应受征收法律关系调整,由征迁实施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而非由执法部门启动违法建筑的一般处理程序,对案涉房屋进行违法认定并强制拆除。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为加快土地征收进度,以拆除违法建筑之名违法推进土地征收工作,由此导致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依法进行监督,既监督人民法院再审纠正错误裁判,又督促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且赔偿标准不应低于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补偿的标准,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齐某甲诉某县自然资源局

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房屋所有权登记 民行交织 恶意诉讼 再审检察建议


【案例简介】


2003年5月,齐某乙、贾某某夫妇申请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10月,齐某乙夫妇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系国有控股银行)贷款2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因逾期未还款,村镇银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确认齐某乙夫妇承担还款责任,村镇银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3月2日,村镇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6日,齐某甲(齐某乙兄长)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22年3月3日,法院认定齐某甲为房屋共有人,以某县自然资源局登记错误为由,判决撤销所有权证。某县自然资源局及齐某乙夫妇均未上诉。同年11月,村镇银行从法院执行部门得知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向法院多次申诉反映未获支持。


村镇银行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县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查明:齐某甲系农村五保户,长期寄居在齐某乙开办的厂区内,无稳定收入来源,其在诉讼期间死亡,齐某乙及齐某甲代理律师均未告知法院齐某甲死亡事实;案涉房屋位于某县城区,系齐某乙夫妇于1998年从他人处购买,办理房权登记后未有人提出过登记异议;法院认定齐某甲共有权的证据仅有齐某乙的自认,以及两份存在重大矛盾的亲戚证言;抵押权人村镇银行未参加行政诉讼。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齐某甲无实际出资能力,且二十余年来从未主张过共有权,现于民事执行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涉嫌与齐某乙串通逃避法院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涉房屋共有权存在争议,法院应先行解决民事所有权纠纷,其直接判决撤销行政登记,系适用法律错误;村镇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法院遗漏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2024年3月,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2024年10月,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再审,追加村镇银行参加诉讼,撤销原审判决,恢复案涉房屋原登记效力。检察机关针对律师隐瞒当事人死亡事实继续代理的问题,将线索移送某县司法局,某县司法局对代理律师进行约谈,对其所属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检察机关针对诉讼中法院以行政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问题,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排查整治,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


【典型意义】


房屋行政登记是国家确认物权归属,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当行政登记与民事权属争议交织,且需以民事确权为前提时,应当遵循先民事后行政的审理规则。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虚构房屋所有权纠纷,恶意提起行政诉讼,意图撤销房屋登记、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监督纠正,切实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司法公正。同时,检察机关将“全面审查”理念融入行政诉讼监督全过程,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法院以行政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等问题,通过移送问题线索、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律师行业管理,推动法院规范审判活动。


案例四


王某某诉某镇人民政府

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违法占地 违法建筑 强制拆除 行政赔偿 抗诉


【案例简介】


2012年,王某某在某镇某村占用耕地建设养猪场。2014年,其在该养猪场部分区域分别建设玻璃钢复合材料厂和棉被加工厂。2016年,王某某另租用他人耕地,连同原养猪场未被占用的土地,建设养羊场。2019年4月10日,某市某镇人民政府以非法占地建设为由,强制拆除上述玻璃钢复合材料厂、棉被加工厂及养羊场建筑。后法院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2022年7月7日,王某某诉请行政赔偿。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建筑均属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王某某申请再审,亦被法院驳回。


王某某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查明,被强拆的建筑并非法院认定的单一整体建筑,而应区分为玻璃钢复合材料厂、棉被加工厂及养羊场三个独立功能区域。其中,养羊场在初始建设阶段系按养猪场项目进行规划建设,未收到任何部门的告知或制止,后一直用于畜禽养殖活动,土地用途未发生改变,符合设施农用地认定标准。该养羊场项目已于2012年在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完成备案登记,符合当时产业政策要求。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某被拆除的三处建筑可根据是否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玻璃钢复合材料厂和棉被加工厂,此类建筑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另一类是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养羊场,经备案后使用耕地建设养殖场属于合法用地行为,本案中养羊场应认定为合法建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该三处建筑整体均属违法建筑应予纠正。


2024年7月,某市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该抗诉意见,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判决某镇政府赔偿王某某养羊场损失295000元。


【典型意义】


行政赔偿案件在认定集体土地上建筑物合法性时,应当建立精细化的合法性评价机制,避免对不同性质的建设项目整体定性、一概而论,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将功能不同、属性不同的建筑混同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当扩大违法建筑认定范围的,应当在强化调查核实,精准识别合法建筑与违法建筑的基础上,依法监督纠正,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某物流有限公司等诉某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检察监督系列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行政处罚 超限运输 技术监控 抗诉 再审检察建议


【案例简介】


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某物流有限公司等5家运输企业所属的18辆货车,载货行驶经过某县某技术监控点时,被检测设备检测到超限运输。某县交通运输局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对5家运输企业予以立案,先后作出18份《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1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行政罚款。该5家运输企业不服,先后提起18件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该5家运输企业的诉讼请求。5家企业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5家运输企业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过程中,技术监控系统当场告知提示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并引导涉嫌超限车辆到指定卸货场卸货、接受调查处理,是执法环节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某县交通运输局不能提交案涉车辆经过检测站点时,超限信息提示设备将案涉车辆超限信息进行现场告知提示的证据,系认定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纠正确有错误。为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共识,确保监督效果,某市人民检察院先将其中的2件案件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及案涉2份处罚决定。后某市人民检察院就其余16件案件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期间,某县交通运输局撤销案涉的16份处罚决定,争议纠纷得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对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纠正的,应当依法监督,促进公正司法和依法行政。为节约司法资源,确保监督效果,检察机关可以综合运用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方式,既有效发挥抗诉的刚性,又充分利用再审检察建议同级监督的便捷性,促使行政机关主动纠错,尽快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案例六


张某等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规划许可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行政许可 起诉期限 原告资格 抗诉


【案例简介】


2019年1月28日,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本系统网站和涉案地以实体版面形式发布《某市A公司东恒国贸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批前公示》,公示时间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3日。2019年7月23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A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某等4人系某市“银丰财富广场”小区住户,与东恒国贸项目为邻。2021年4月23日,张某等4人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影响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以行政许可未侵害张某等4人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张某等4人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张某等4人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后,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案涉行政规划许可未依法进行审批前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和审批后公布,行政规划许可作出之日,张某等人无从知晓行政规划许可内容,一审裁定以国贸项目修改规划的时间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算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规划许可证涉及项目与张某等人房屋南北相邻,项目建成后对其日照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与张某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审裁定认为张某等人不是案涉行政规划许可法律关系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许可犯其合法权益,裁定驳回张某等人的起诉,违反《行政诉讼法》“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


2023年9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审。法院重审认为,张某等人与案涉建设项目为邻,与案涉行政规划许可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张某等人从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复函中,才得知案涉项目详细内容,其提起诉讼未超法定起诉期限。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规划修改时未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案涉项目已实际开工建设,撤销被诉行政规划许可将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判决确认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违法。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或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行政争议未能进行实质性审理,造成“程序空转”,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当聚焦诉权保障,强化调查核实,查明原告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准确认定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起诉期限问题;对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当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保障当事人诉权在内的合法权益,防止“程序空转”,维护司法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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