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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带来的影响及应对
| | 】  来源: 办公室   时间: 2014-06-14  作者:肖景涛    

  从试点到全面推进,全国检察机关共选任人民监督员4万多人次,监督案件3.6万余件,其中一些案件的实体性处理改变了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的拟定处理意见。实践证明,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有效补齐了职务犯罪侦查外部监督薄弱的“短板”,体现了诉讼民主,促进了人权保障。在“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刑诉法的背景下,继续深入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意义重大。应对新刑诉法对人民监督员工作带来的影响,就要不断完善监督程序,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

  一、刑诉法的修改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影响

  人民监督员制度建立的目的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制约,其监督标准即是“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准则”的刑诉法,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必须以刑诉法为基础。虽然此次刑诉法修改并没有把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关内容纳入其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仍然属于诉讼外的监督,但自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机关全面推行后,其监督程序已与检察机关的执法程序同步运行,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对人民监督员制度产生影响。

  一方面,作为诉讼外的监督程序,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能有效保障新刑诉法得到正确执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关系着法律监督的效果。检察院作为监督者,自身也需要监督,这种自身的监督,不仅仅需要来自检察院自己的内部监督,同时更需要来自检察院外部的监督,人民监督员监督则属于对检察院监督的监督,属于外部监督的范畴。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为法律监督提供素材。人民监督员监督由于其自身的社会性、人民性等特征,能够通过监督发现法律监督所不能发现的问题,有利于法律监督从更加全面的视角展开其监督的触角,从而弥补其监督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另一方面,新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方面的完善,对公民诉讼权利的保护,也为人民监督员监督方式的探索提供了渠道。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赋予了更多的执法任务和监督职责,将原来的抽象规定具体化和法典化。监督范围的扩大,监督程序的健全,监督手段的丰富,监督效力的明确,使检察机关“监督者”的地位更加凸显,也更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增强外部监督。如何发挥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使法律监督更加科学、正当,更具公信力,是我们面临的新的课题。新刑诉法对羁押职务犯罪嫌疑人、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条文做了大量修改与完善,要将其全部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不断细化案件外事项监督的内容与措施,同时与非法证据排除相结合,使事项监督效果更加明显。

  二、当前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行的根据是201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是在全面总结2003年至2010年七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司法改革中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等新规定做出的。《规定》进一步调整和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将试点工作期间应当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统一为“七种情形”,进入刚性监督程序。《规定》运行以来,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深化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规定》对“七种情形”监督程序做出的规定多属宏观性、原则性的要求,尚未充分细化成具体详尽的实施细则,在实践操作中,暴露了诸多不足。

  一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41条和第27条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宪法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均为原则性、间接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提供直接的、足够的法律支持。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属于检察改革的内容,也未能将其纳入新刑诉法。而《规定》效力等级相对较低且具有较强的部门色彩。

  二是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存在先天不足。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属于一种“体外”监督。因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及其监督权的取得,不应该来自于被监督者。但是,根据《规定》,从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地区分布,到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的提出,乃至选任决定的做出和聘任证书的颁发,这一系列的行为主体都是检察机关。因此,当前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难以排除“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质疑,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公众对监督效果的认同。

  三是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专业性不够强。人民监督员形成的监督意见对受监督的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和案件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实际上是一种专业性、实质性的监督,需要其具备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实体和程序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但根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相当宽泛,更无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的专门要求,实践中人民监督员大众化倾向更加明显,人民监督员职能作用的发挥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

  四是监督程序设置不尽合理。根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了解是书面的、间接的,本身并不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一般说来,通过看汇报提纲、听汇报的方式来了解案件,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案件。然而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并非仅限于此,很多是案情复杂、证据难以把握的案件,书面、间接的审查方式显然不能达到监督的目的。同时,人民监督员在书面审查时如果遇到疑问,只能等到现场监督时提问,听完承办人介绍案情及简要回答相关问题之后,要当场进行评议、表决和提出监督意见,使其短时间内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情况,并进而提出客观、公正、有参考价值的监督意见。在没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准备的情况下,要做到这些显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五是人民监督员责任承担缺乏明确规定。《规定》在第20条对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未尽详述。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实体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缺乏必要的责任约束,使人民监督员的权力和责任明显失衡,会造成其责任心的缺失,进而影响客观、公正结果的形成。

  三、全面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实新刑诉法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同时也对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直接受理案件即职务犯罪案件提出了新的更严格的要求。为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使之与时俱进,将新刑诉法规定落实到具体工作中。

  一要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新刑诉法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等等。听取意见的过程,本身就是接受监督的过程,作为检察机关在执行新刑诉法的多个条文的同时,应强化对自侦案件的社会监督,落实“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监督”理念,进一步尊重人民监督员的工作,充分认识人民监督员作为监督者的地位,保障其充分履职,为其监督检察工作提供良好的平台,要转变思想,真正体现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人民参与司法的实质。

  二是要力求选任方式上的突破。要提高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公信力,首先要在选任方式上下功夫。2011年3月,四川省自贡市检察院成立了由党委牵头的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管理工作机构,即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检察院负责,建立了人民监督员选任机构外部化、选任公开化、管理科学化、监督异地化的工作模式。这种模式既可以克服目前由检察机关自己选任自己的监督人方式所导致的弊端和不足,又可以体现人民监督员广泛的代表性和民主性,同时还可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社会公信力和社会责任感,值得借鉴与推广。

  三是要进一步完善交叉监督方式。2010年,山东省东营市检察机关开展了交叉监督工作,解决了人民监督员‘本地化’、‘熟人化’问题,取得了良好效果。目前该市检察机关正在进一步完善、优化这一监督方式,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全部实行“上下级交叉、同级异地交叉”,形成相对于接受监督的检察院是外部监督、相对于整个检察系统是内部监督的格局。同时建立及时通报制度。相关业务部门应将其做出的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拘留、逮捕决定,搜查、扣押、冻结决定,刑事赔偿决定及当事人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的情况,拘留、逮捕合法的羁押期限,以及做出上述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等,及时向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报告,再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通报,为其提供可能需要监督的信息。

  四是要保证“七类案件或事项”的全方位监督。一要建立涉及“七种情形”管理制度。强化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和各业务部门的联系,通过内部协调联络,使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及时跟踪、掌握、收集本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立案、不起诉、撤案的情况。对涉及“七种情形”的相关法律文书全部建档立卷,以备人民监督员检查审阅,并进行全程跟踪管理,防止漏案的发生。二要做到与纪检监察工作有机结合。在制度上确保人民监督员得到纪检监察人员的配合,根据自侦案件的不同情况,对每个案件至少进行一次监督,及时了解是否有潜在的“七种情形”发生。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检风检纪检查,如发现检察人员执法不规范、违反检察机关办案流程的情形,通过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提出整改建议,促进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三要加强与案件管理工作的协调配合。利用案管部门统一办理案件受理、登记和流转等手续,掌握案件动态的优势,强化人民监督员对“七种情形”的监督;利用案管部门统一开具法律文书的便利,强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扣押、冻结赃款赃物的监管;利用案管部门对拟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撤诉、撤案、无罪案件以及改变重大事实和定性的案件实行同步督查的优势,强化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四要密切与监所部门的联系。定期邀请人民监督员到监所检察部门查看有关台帐、资料,并与监所检察人员、看守所监管人员进行座谈,了解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有无超期羁押现象,在押犯罪嫌疑人有无关于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违法办案情况的反映,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要与监所检察部门建立每月情况通报制度,不断拓展监督渠道,扩大知情权,为人民监督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保障。

  五是要强化对人民监督员的培训。选任人民监督员时要保证具有法律知识人员不能低于一定的比例,增强人民监督员的法律专业性,有利于监督工作更好地开展。在当前条件下,由于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时间、能力常常与其本职工作相冲突,加之人民监督员法律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工作的开展,需要多组织研讨以及相关业务培训以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水平。通过研讨和培训,使人民监督员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和一定的刑事法学理论知识。

  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尤其是人权保障理念的贯彻始终,对人民监督员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要积极应对新刑诉法,克服心理上畏惧监督和认为接受监督是“自找麻烦”的思想,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全面推进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

  新闻来源: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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