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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聪丨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刑法特别构造
| | 】  来源:   时间: 2026-07-21  作者:    

摘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与刑法的传统范畴内,核心问题是发现未成年人不法行为偏离成人刑法类型化设定的客观存在,并从构成要件涉未成年人要素对未成年人偏离的具体样态进行相应规范性阐释。随着未成年被害人角色凸显,未成年人刑事政策逐步扩容到犯罪与被害双向维度。将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融进刑法规范构造的发展演绎,需要使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处罚、未成年被害人专门保护等内容跟进构成要件话语的叙述。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在刑法规范的有效投射,依赖构成要件要素符合未成年人主体性的构造逻辑,以强化涉未成年人犯罪认定的类型化区分和自主性知识发展,形成与普通刑法相衔接的特别构造。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法;构成要件;法法衔接

目 次

一、类型化不法行为的未成年人惯常偏离

(一)类型化不法行为一般偏离的具体样态

(二)对待构成要件偏离的理性逻辑

二、严重暴力犯罪的特殊偏离

(一)构造要素异常的客观把握

(二)与刑事处罚衔接的专门矫治教育

三、未成年被害人特别保护构成要件的理解

(一)构成要件的特别处罚

(二)构成要件的特别调整

(三)构成要件的专门保护

(四)构成要件关联的配套保护

四、结语


基于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易教育改造等生理性依据、社会性政策以及刑法家长主义、国家责任立场,长期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法核心议题就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对罪错未成年人依法惩治、教育、感化、挽救。从刑事政策向规范刑法的投射来看,在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责任立场之下,刑法规范重视矫治主义的教育刑理念与重视未成年人再犯预防和复归社会的个别化处遇要求,呈现为对未成年人个别犯罪构成出罪化、部分刑事责任轻缓化以及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从重加重处罚等探索。但近年来传统刑法所重视的教育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立场与严厉惩治犯罪未成年人公众呼吁在未成年人刑事领域出现了更多的紧张样态。一方面未成年人本身被视为需要爱护的群体,另一方面进入公众视野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卑劣行径日益引发众怒,两者之间逐渐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困扰。就我国来说,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极端个案在数字社会信息叠加和放大散播效应之下,明显牵动社会公众对法安全信赖感的神经。未成年人犯罪和被犯罪侵害出现上述新的动态,“导致国民的被害感和安全保护的需求越来越强”,一种严厉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氛围明显冲击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限制刑罚发动的传统观念。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连续强调,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设立“强化未成年人关爱保护”专节。当前部分下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创设专门矫治教育的立法回应已然更新,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多次强调,必须惩治恶性未成年人犯罪。对此,应当从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视角进行妥当的立法评述和条文阐释,走向一种刑事政策理念与规范刑法具体构造日益融贯的体系,应当聚焦刑法构造中未成年人主体性因素,有效实现刑法结构的规范作用;应当理性把握刑法应有的秩序功能,更加兼顾“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长期目标与恶性犯罪惩治威慑的刑法机能平衡。






一、类型化不法行为的未成年人惯常偏离


“犯罪必须嵌入明确的‘框架’,即构成要件当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的命题,在刑法视野之中表现为关注未成年人越轨现象的犯罪圈划定及越轨行为的规范评价,并且在刑法构造之下具化为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特殊要求投射下的未成年人个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按照成人刑法的一般标准,犯罪构成是类型化的行为,每个犯罪都有其典型的行为方式。这种犯罪设定的类型化思维,支撑了刑法规范的定型界限功能和学科范畴的科学化标志。而刑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认定问题,实际上也是依托和参照成人刑法的类型化标准,在犯罪构成的行为类型和不法程度上进行相应的配置,所涉罪名得以纳入刑法分则系统。需要关注的是,由于犯罪未成年人的动机、目的,包括行为的客观表现会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阶段的特殊性,在刑法规范层面的行为评价会出现一定程度的错位或者脱节,不少未成年人犯罪要件对应不上刑法的标准构成。这种未成年人犯罪抽象样态与犯罪构成要件类型化模板设计比对产生的紧张关系,制约了未成年人刑法本应适配行为不法程度与未成年人罪过特点的行为规制功能,也影响了未成年人刑法所看重的面向未来的预防目标。


  (一)类型化不法行为一般偏离的具体样态


  处于成长过程中的未成年人,在社会活动中扮演着有限角色,其在刑法范畴内的不法行为实际分布的样貌也相对集中。多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显示:盗窃、诈骗、聚众斗殴、强奸、抢劫五类犯罪在检察机关受理未成年人犯罪中达到十分之七左右。这些相对聚集的未成年人罪名形成了未成年人犯罪刑法构造基本面,也是考察未成年人类型化不法行为偏离实际的主要对象。以同时侵犯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抢劫犯罪为例,作为刑法设定的行为犯,抢劫类型化不法行为内涵就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抢劫数额多少是量刑因素而不是定罪要素,以及依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都是抢劫罪的适格主体。但在暴力侵财不法行为的具体样态中,具有鲜明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是“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或者“强行索要”。这种不法行为样态同样有明显使用暴力、威吓等手段,导致被害人非自愿交付一定财物的特征。从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方面来看形式上已经处于抢劫罪构成的射程之内。但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方面具有不确定性、“明知”内容上具有年龄特点、目的动机结构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形式上构成要件符合却面临实质偏离的差异。透过“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或者“强行索要”的客观不法行为样态,发现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缺乏期待可能性等常见的阻却责任事由之外,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等强索类侵财案件构成要件存在不同于成人不法行为的特殊情形。比如有的未成年人意在寻求精神刺激而“以大欺小”;有的未成年人多次实施劫取财物的不法行为,但所劫财物系年龄相仿被害未成年人随身携带价值不大的一些生活、学习用品;有的未成年人看似具备持械劫取的严重情节,却是体现未成年人行为特点的“装个样子”、并未真正使用等等。这些情况印证了未成年人实施不法行为与类型化抢劫犯罪构成评价产生了偏离。


  这一类型化不法行为实际偏离情况也出现在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强奸等其他常见未成年人犯罪当中。比较典型的是多次偷盗数额不大的财物、“两小无猜”型发生性关系,与成人刑法类型化不法行为中的数量、对象等构成要素出现了明显的偏离样态。虽然不法行为是理解犯罪的基础,构成要件与保护法益之间经由不法这一媒介建立内在关联。当不法行为具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即构成犯罪。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早就指出,“少年之非法行为,有其特殊之‘非法内涵’,不得依成人同种行为予以类型化”。对这类行为如果完全参照理性成人刑法构成模式进行评价,一概机械认定为抢劫、强奸等重罪,既难以体现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和未成年人刑法的保护立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统一的司法实际,造成处罚畸重的失衡,属于超出“一般人的感情所不能接受的”刑罚。


  (二)对待构成要件偏离的理性逻辑


  比照成人从轻、减轻的刑罚原则体现了对少年的优待,但实际上这只是一种虚幻。因为即使少年犯罪比较成人从轻,这种优待也将会因为少年的特性而抵消。过往经验证明处于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其身体和心理都处于较为快速变动和养成时期,身心不成熟的特殊性降低了犯罪的未成年人道义非难的可能性,作为国家和民族接力者,期待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复归社会的功利目标又增加了对其采取限制刑罚措施的优先立场,加之刑罚效果的有限以及标签等负面作用的犯罪学实证研究证据,共同促成了未成年人刑法保护主义理念,有力地决定了刑法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特别对待的独立立场。因此,基于上述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阶段和未成年人犯罪圈立法设计的政策考虑,刑法构造的理解应当重视对未成年人不法行为偏离程度进行理性的规范把握,并强化对未成年人身份主体性构造要素解释的有效性。


  刑法解释和司法适用应当形成这样的逻辑:对照犯罪构成不法与罪过要件,从构成要件的要素来考虑、理解未成年人特殊主体罪错的苛责性以及是否具备独立的阻却事由,以实质化改进以往未成年人刑法处遇停留在比照分则成人犯罪具体构成、按照总则从轻减轻处罚的要求进行“小儿酌减”的笼统化处理方式。从构成要件范围内创新教育、矫治和保护的刑法适用,从而实现将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理念与实定刑法构造的具体规范浑然一体,最终妥当实现保护发展性的目标。


  一是以教育、矫治政策立场引领构成要件的具体解释。以“教育、感化、挽救”六字方针充实行为人刑法的整体观念,指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构成要件要素的规范评价。传统以非难罪责为重心的行为刑法应该转向旨在特别预防的行为人刑法,这一“现代学派”思想在未成年人刑法领域具有适配性。应当将教育挽救的政策要求与从轻减轻处罚的总则规定相结合,即在对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对偏离要件的行为进一步以客观不法为基础,从构成要件的未成年人罪过要素来考察可矫治性,进而为未成年人实施的不法行为确定适宜的处遇手段。比如对未成年人盗窃刚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出罪情形,就体现了对构成要件中主观罪过和不法程度特别状态的考虑,对尚未形成惯习的犯罪未成年人避免简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发挥刑法的犯罪预防机能。


  二是以未成年人身份特别对应类型化不法行为。刑法构造中通常的身份犯源自行为主体特定身份或者特定的个人要素、特定关系。未成年人本身就是一种独特身份的存在,这种以自然人年龄状态划分法律责任导致未成年人身份在刑法规范中是一种广泛而笼统的存在:既包括一定的未成年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作为违法身份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主体资格,又有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责任要素。针对未成年人身份本身的主体性符合的构造要素,应当提炼类型化普通构成要件涉未成年人特别要素,更加精细化考察和评价构成要件中未成年人不法行为。比如司法解释和入库案例调整了不法行为普通样态的抢劫定性,对未成年人主观方面系寻求精神刺激、以大欺小、逞强耍横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主观罪过所表现出的随意性、不成熟性,司法解释和入库案例的罪名适用体现了结合未成年人不法行为的方式手段、危害后果的具体特点进行特殊评价的构成要件化思维。如果进一步从刑法构造理解,可以考虑以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功能,约束对未成年人不法行为刑罚的不当发动,再结合第17条第4款从轻减轻处罚等规定,对未成年人不法行为符合法定的犯罪行为类型的,以在一定条件下出罪的处置方式予以完善。比如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刚达到较大标准,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是明确构成要件中未成年人特殊的法益叠加。未成年人刑法构造的准确理解,需要从法益视角来说明刑法规范层面未成年人主体性的保护问题。比如《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刑法构造中将未成年人作为工具的组织类犯罪的典型。从传统的刑法规范来理解:一方面,单独增加组织类的罪名,化解了以往刑法采用教唆犯处理因被组织的未成年人未构成犯罪就难以追究隐藏身后组织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另一方面,没有限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的强制性,涵盖了招募、利诱、雇佣等方式,更能体现将未成年人作为工具使用的罪行本质。从刑法体系结构出发,类似于植物学的种属关系,个罪在具体章节的排列基于所侵犯法益是否属于该章节的法益范围。该罪位列社会管理秩序章节之中,条文表述也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按照成人刑法惯常理解,该罪关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四类的列举,导向本罪类型化不法行为的直接侵财性特征,那么对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是否属于该罪管制的对象就存在不同认识。但从形式理解转向法益实质判断,从物理性人身自由到精神性人格尊严,都是需要尊重的人主体地位的体现。特别是作为身心不成熟的未成年人,受保护性的特别要求在于不能在法规范上认可将未成年人作为牟利之有价物品或成为工具性的对象客体。《未成年人保护法》从保障基础权益和成长发展权益两个维度强调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的法益概念应该在传统社会公共秩序法益的基础上,考虑叠加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复合法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73号指导性案例已经明确《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旨在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从社会治安管理的法益秩序来看,应关注到组织未成年人以陪酒、摸胸等方式提供有偿陪侍服务,严重侵害被组织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法益。


  对于侵犯多种法益的罪名来说,就需要透过所属章节位置来考虑个罪侵犯的核心法益。应当引入符合未成年人特殊主体身份的法益保护独立观念,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解释性法律原则来理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成长发展以及作为一个特殊群体的法益保护,并且在传统生活利益实在性的基础上,兼顾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发展性,如罗克辛所说,“法益是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制度范围之内,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者目标设定。”






二、严重暴力犯罪的特殊偏离


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以残忍手段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暴力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广受关注的问题,也是解释未成年人不法行为偏离现象需要单独讨论的情形。一方面,依据我国刑法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规范责任论的传统立场,以年龄标准划定了行为人应当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推论标准。对未成年人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的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来说,理论上应假设年龄越小就会产生更大偏离的可能性。但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又是典型自然犯,与成人刑法类型化不法行为要件契合度高,偏离不法行为可能性小,对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不法行为偏离常态解释难以直接适用于未成年人严重犯罪。另一方面,从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来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轻微犯罪是未成年人案件主要类型。对于上述犯罪动机比较简单、幼稚,不法行为危害后果有限的未成年人不法行为偏离,适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进行刑法认定调改具备较大空间,易被接受。但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犯罪后果严重所引起应受刑罚惩罚性的道义归责明显增强。因此,需要对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是否存在偏离以及如何处置一并进行讨论,考察偏离分析框架能否贯通解释未成年人不法行为的问题。


  (一)构造要素异常的客观把握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特殊诉求亦应首先落脚于实体法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构造,解释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主体、违法性、责任阻却事由等具体要素内容,应努力实现从政策到教义、从刑法教义到刑事政策的双向契合式贯通。《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构成要件,标识性的构造要素是低龄、杀人等暴力不法行为、严重后果。除了典型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不法行为之外,还存在构成要件的异常问题。一方面是罪数形态、罪名适用而产生的构成要件形式异常,比如按照成人刑法罪名适用一般规定,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低龄未成年人因年龄要素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出现了一定的偏离。对此,《刑法》第17条第3款中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可以从刑法体系解释理解为具体犯罪行为,而不仅限于故意杀人罪这一罪名。遵循这一立法解释逻辑,可以将相关行为纳入《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规制范围。


  更为疑难的是构成要件实质异常。比如多因一果情形凸显了未成年人低龄伴随的认知能力不足问题。毕竟低龄未成年人心智发育所形成的通常认知(智力和社会知识)能力,不能与成年人甚至较高年龄未成年人相比。比如,低龄未成年人为了寻求刺激在一层的公共楼道放火,住在高层的被害人闻到飘上来的烟雾向楼下跑,逃到放火点附近被烧身亡,后果非常严重。结合放火的地点、放火时周围具体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放火的不法行为确实创造了危险情境。对多因一果情形下造成严重后果进行审查,单纯的放火并不能成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充分条件,从建构事件的因果性来看,放火是“这一结果出现的充分条件的必要组成部分”。对这种构成要件要素异常情况,应当从构成要件偏离的角度审查低龄未成年人对灭火救援等要素的罪过心态和被害人逃生选择等要素的认知能力,包括其对楼道封闭空间内点燃电动车可能引发的火灾蔓延速度、烟雾毒性、逃生阻碍等致命风险、特别是会导致一楼放火地点以外的高层住户夺门逃生致死这样的极端后果的认知。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低龄未成年人来说,从不法行为本身审视,放火行为可能涉及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等不同罪名。但按照前述立法解释的限定,不法行为核准认定犯罪只能限制在通过放火方式针对特定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情形。


  长久以来的经验法则和生理学心理学的证据表明,身心发育不成熟影响未成年人辨认和控制能力,所以刑法不能谴责欠缺辨别是非的不法行为,并应按照责任年龄的基础划分,设定阶层式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在最为典型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之间,讨论是否存在不法行为偏离可能,实际上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中间灰色地带。以未成年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为例,未成年人实施不法行为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经司法鉴定具有受审能力。但其存在精神发育迟滞伴显著的行为缺陷,精神疾病影响了未成年人原本应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导致其对死亡概念和意义、殴打时间的长短、伤害轻重与死亡后果的关联性等认知模糊。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由于精神发育迟滞,导致主观罪过方面存在阻却责任的事由。


  司法实务对《刑法》第17条第3款构造中的“情节恶劣”倾向采用综合主客观评价说,强调在“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等客观要素的基础上,重点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只是恶作剧,而是错误的、道德上应受谴责的主观心态,包括犯罪动机与目的是否卑劣、主观恶性是否严重等。这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对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可能出现偏离极端情况的一种周延性的构造预设,与司法机关宣示对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该核准就依法核准、向社会释放恶性犯罪必须惩治的强烈信号,形成逻辑的闭环。


  (二)与刑事处罚衔接的专门矫治教育


  围绕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构造错落有致的刑法处置结构是必要的,但刑罚手段固有的单一性确实难以适应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差异程度和犯罪原因所呈现的多元化、分散性。有的犯罪未成年人缺乏基本的家庭监护支持,长期游荡于家庭学校等传统社会控制之外。有的犯罪未成年人动机随意,背后隐藏着焦虑、抑郁等心理问题。与刑罚对于成人的效果相比,这种刑罚功能的局限在未成年人刑法领域更为明显。针对这些问题,应当避免和克服依赖刑罚处置的惰性心理,将“需罚性理论与刑法补充性理论相结合”,重视刑法预防机能和社会任务的实现。需要从刑法内转向刑法外,进一步衔接我国《刑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不同法律体系,重视行政和刑事双向衔接以及刑事规范内处遇与社会化支持措施的协同。


  “随着违法犯罪治理一体化理念的兴起,超越单纯刑罚制裁而涵盖所有有效治理措施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处遇制度应运而生,并成为未成年人司法法体系的核心。”《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7条第5款进行了修改,将不予刑事处罚的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更改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有关部门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11月,全国建成专门学校430所,其中设有专门矫治教育场所316个,是2023年底的近3倍。制度更新的专门矫治教育作为一种中国化的新型制度设计,将收容教养执行场所替换为专门学校,专门矫治教育不是传统的刑罚或者行政处罚,而是一种闭环管理的教育矫治的保护处分措施。


  对《刑法》第17条第5款的适用,应当着眼于《刑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社会法衔接共治,特别关注闭环管理、限制人身自由的专门矫治教育的占比和运行情况。在重视行为矫正和规范养成的强制性功能的同时,坚持专门矫治教育并非与专门教育并列的独立或专门性的保护处分措施,而是专门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落实专门教育的原则和要求,规范调查评估、决定程序、课程内容、适用期限、转出标准等内容,特别是在教育、矫治和日常管理运行过程中要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专门学校建设与专门教育实施存在违法行使职权、不行使职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行使检察权,通过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移送违纪违法犯罪线索、立案监督等方式开展法律监督。






三、未成年被害人特别保护构成要件的理解


随着未成年人主体地位进一步凸显和被害人学的发展,只关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传统刑事政策的局限开始显现,诸如未成年被害人与犯罪未成年人双向保护、从被害到犯罪的转化等话题激发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范畴的进一步讨论。未成年被害人身份的凸显,要求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从以犯罪未成年人为重心向关注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在内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方面扩展。相应的未成年人刑法构造,亦需有针对性地强化被害人因素考量。比如我国始终坚持对主观恶性大和罪行严重的侵害未成年人不法行为适用更为严厉的刑事政策,并从处罚升格等方面修订相关立法,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保护力度。


  (一)构成要件的特别处罚


  在成人刑法的一般框架下,对侵害未成年人的,传统刑法保护体现在采取比照侵害成人犯罪“加重处罚”的方式予以对待。立足刑法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优先保护所要求的严厉惩治侵害未成年人不法行为的立场,应当从未成年人刑法构造的规范层面对刑法加重处罚条文进行合目的性的阐释,进一步强化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实质化保护的覆盖。比如“公共场所”是评价犯罪的时空情节,多次出现在刑法分则章节中。对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加重处罚条件,要结合未成年人生活样态和身心特点进行基于保护立场的有力解释。在校园、游乐场等未成年人集中的特殊场所,实施对未成年人的强奸、猥亵犯罪,对“当众”要素的理解,司法实务已经明确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即可,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传统理解侧重“当着众人的面”实施的客观性不同,对公共场所“当众”实施这一情形的狭义文义解释扩大到“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文义可能范围内的解释实现了最大合理化地消除司法实践中利用课桌遮挡、走廊死角等隐蔽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猥亵等现实保护的盲点,体现从严惩治发生在这些未成年人较为集中特殊场所的性侵害犯罪的政策考量。


  从犯罪手段来看,新型网络不法行为由于突破了行为时空限制,使得传统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构成在犯罪场域变化的情况下面临的新课题。以猥亵儿童不法行为为例,传统方式强调身体接触性和接触的在场性,不法侵害被限定在同一现实物理空间中。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的,可以纳入猥亵儿童犯罪的处罚范围。“猥亵”概念本身比较宽泛,未成年人心智与性观念尚未成熟,对于被哄骗、被强迫的感受不一样,易害性增强。对利用网络实施“隔空猥亵”的认定,突破了猥亵行为要求通过传统物理接触被害人加以实施样态的解释局限。


  针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应当在构成要件构造中强化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和从严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政策考量。随着类型化加重处罚的列举不断增多,立法进展除了关注被害年龄、人数以及致人重伤死亡严重后果等相对客观化要素评价之外,还应重视从刑法构造展开对情节、手段等相对概括情形的建构性解释,最大限度契合未成年人刑法保护主义立法修改立场的内在逻辑。


  (二)构成要件的特别调整


  为实现对居于弱势地位被害幼女的刑法实质保护,从严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图景中单纯的“暴力形象”已不足以完整揭示性犯罪的内核,被哄骗、欺瞒、“无暴力胁迫的性犯罪”之生成已逐步描绘出下一个阶段应努力的方向。2013年《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降低了构成强奸罪的要件门槛,明晰了行为人利用监护、教育、看护等特殊关系所具有的“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只需轻微压力就可以压制被害人反抗,“迫使被害人容忍其奸淫行为”,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从严惩处体现了对这类“受制于人”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但从违背妇女意志的构成要件要素理解,如此从严处罚规定中罪量的变化并未导致罪质的调整,并且在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方面,对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内容,也并无特别之处。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注到这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情形,改变了传统强奸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从普通刑法逻辑之下加重处罚特别条款到构成要素的独立评价,对于具有优势地位的特定人员单独处罚,减少了构成要件被害人同意的要素,更深一层的意义在于从依托“违背妇女意志”框架之下加重处罚的构造逻辑中蜕变出来,在一个新的维度制度化扩大了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情形的覆盖。对应构成要件类型行为的新发展,要体现未成年人权利法益保护的特殊内涵,应当对照监护人等特殊职责性侵害立法构成要件,明确未成年被害人自决权法益保护从传统理论转向附带考虑的保护法益。对于本罪被性侵害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受制于侵害对象的影响力带来的压制状态,传统强奸犯罪中性自决的权利只有补强法益侵害的地位,核心法益实为保全未成年人正常性心理养成、性健康发展。究其理由,基于缓和家长主义立场,针对“不具有成熟的判断能力的人”,为了保护其本人的利益,而对其权利进行有限的干涉。因此,对构成要件要素的规范性分析,不再考虑被害人同意来阻却该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看似“限制”未成年人性自主的权利,实则开始围绕权利这一体现尊重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立场,考虑被侵害未成年人处于弱势地位的实际情况来评价“同意”表示的自主权重,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契合刑法机能的构成要件要素调整和未成年人刑法的构造设计。


  从“同意”到“照护”,未成年人刑法构造解释的重点由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自决权,即既包括不实施性行为的自由,又包括在什么时间和地点,以什么方式、与谁发生性行为的自由,转向照护职责产生的规范信赖保护。照护职责,来自侵害主体的特定身份,构成要件的规范表述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并且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一种事实上依赖、保护的义务关系。从刑民差异和法法衔接的角度来看,对监护人和收养人的理解,就不限于《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收养登记行政要件,而是包括事实上的生活照顾、抚养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由于照顾的“长期性”形成的依赖关系。同样,教育、医疗职责人员虽然与未成年人具有一种事实上的依赖、保护义务关系,但是由于教育、医疗职责具有某种权威性,应当综合考虑培训场所、次数、方式等因素判断这些特定人员职责能否产生对女童自决的影响。特别是临时性的医疗等场合,不能套用长期性的监护、收养的认定模式,基于“加害方与被害方短期、偶然的接洽难以形成对被害人的支配关系”的形式判断而予以否定。应当注意与成年人相比,医疗、教育的特定场合会产生更高的专业壁垒和未成年人的信赖感,进而会对未成年人加剧双方地位的不平衡性,以此通过对未成年人发展具有实质性管护作用的准确把握,努力实现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闭环。


  (三)构成要件的专门保护


  按照对实际损害加强保护的传统逻辑,《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造成幼女伤害”的情形作为第236条第3款第5项,实际上比照《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6项造成重伤等严重后果的加重情节,降低了对幼女“伤害”程度的要求。但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成长性的立场思考,只关注当下现实生活利益的法益保护有其局限性,应当从构成要件要素更新的角度对未成年人危险性因素进行必要的前置预防。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72号指导性案例为例,本案犯罪嫌疑人案发前已经确诊为艾滋病病人,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其体内病毒载量高,具备极强的感染风险。但被害人案发后经过及时阻断治疗,检测结果显示被害人并未感染。对没有造成实际感染艾滋病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评价,从构造要素的解释角度来看,就难以按照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形,以实际造成伤害的要素标准来认定。但从法益保护的实质来理解,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已感染艾滋病毒,仍对幼女实施奸淫,放任艾滋病传播风险的实现,客观上极易造成被害人感染艾滋病毒的严重后果,主观上体现出行为人对幼女健康权、生命权的极度漠视。其社会危害程度与《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情形具有相当性,应当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1项情节加重,而不是第5项结果加重,依法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刑法构造中如何理解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益要素。若一味强调等到有具体法益侵害后果才启动刑法,理论上显得局促被动,也难以消除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应从“没有法益侵害,就没有犯罪”转向“有法益侵害,就有犯罪”,使刑法更积极介入。作为社会治理体系一环的刑法,应当与社会变迁相伴前行,进一步改变法益原则的功能。近年来刑法修改也反映出,传统刑法中的实害犯有向危险犯转化的趋向。有学者指出,刑法保护日益前瞻,刑事处罚日益严厉,刑法早已从事后惩治犯罪的手段变为事先预防犯罪的工具,积极预防主义已经成为当下刑法观的主流。未成年人刑法确实需要思考从危险预防的刑法保护改进构成要件要素形式判断的局限,其中的一条实践路径就是对现有刑法构造中采用“相当性”思维,具体适用“情节恶劣”条款。由此,通过不断积累司法经验,实际上为预防刑法配置了单独的通道。


  (四)构成要件关联的配套保护


  未成年人刑法构造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还应当考虑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所包含的现有未成年人保护、救助内容进行衔接适用。比如《刑法》第37条之一的从业禁止规定的适用,对教职员工犯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衔接适用《刑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的规定,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禁止期限不应限于五年,从业禁止的范围不应限于教育教学,而是包括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结合刑法条款的具体适用,赋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社会法相关的从业禁止、入职查询和强制报告等制度实施,搭建提前预防、及时发现的系统保护体系。


  应当将未成年被害人特殊、优先、综合保护政策具体落实为预防、救助和保障等不同功能,形成与构成要件相配套的预防保护、同步保护和补救保护的阶层化综合保护体系。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72号指导性案例要旨明确检察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在受邀介入侦查时,应当及时协同做好取证和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救助工作。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受邀提前介入侦查时,在以往以取证为目标导向之外,还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救助提前到侦查阶段。比如刑事案件被害人损害赔偿传统观点局限于“物质损失”,但为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恢复和成长需要,司法实务已经明确: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中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这种“所需”的文义表述超出了已经实际支出医药费的传统范畴。在此基础上,对身心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特殊保护,需要从权益走向权利的视角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第2款的规定将“不予受理”修改为“一般不予受理”,为特殊情况下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可能。就《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要求而言,将未成年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整体例外”,具有破局性的意义,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的“特殊、优先保护”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适用的具体体现。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值得推进这一制度探索的立法完善。






四、结语


2025年,检察机关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和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同比分别下降2.2%和9.8%。进一步巩固预防和治理成效,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在强化未成年人行为的规范意识、未成年被害人保护覆盖和公民法秩序信赖感等方面,强化刑事政策在刑法规范中的投射。正视未成年人不法行为与类型化构成要件偏离的客观存在,思考如何对应成人刑法构成要件的固定搭建,尊重现行刑法规范科学合理的积淀,在刑法规范构造方面适配未成年人主体性因素,将惩治与保护辩证关系这一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核心问题予以要件构造化,完善与普通刑法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相衔接的未成年人刑法特别构造,实现涉未成年人犯罪认定的类型化区分和自主性知识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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