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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 | 】  来源:   时间: 2018-08-21  作者:hnjcc    

河南省检察机关

检察官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司法责任制,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官应当对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过错责任,是指检察官在司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行为。

检察官与司法办案活动无关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司法过错责任认定和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追究检察官的司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检察官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停职、延期晋升、降低等级、退出检察官员额、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

(二)纪律处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刑事处理。构成犯罪的,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六条  被追究责任的检察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被追究责任的检察官阻碍调查、追责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章  司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

(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四)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五)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六)超越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初查、立案的;

(七)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八)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九)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拖延赔偿的;

(十)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一)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的;

(三)错误羁押或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其他案件材料、扣押财物遗失、严重损毁的;

(七)案件处理不当引发重大信访事件的;

(八)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九)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独任检察官承办并作出决定的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承担责任。

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由办案组负责人和其他检察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办案组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承担责任,其他检察人员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属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对决定事项负责,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

检察官向检察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对于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的事项,检察长(副检察长)不因签发法律文书承担责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检察官决定的,对改变部分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不改变该决定,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检察官应当执行,执行的后果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负责,检察官不承担责任。检察官没有提出异议而执行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明显违法的决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官有审核把关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正确意见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责:

(一)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适用条文的理解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争议或疑问,根据相关规定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四)其他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事实认定瑕疵:认定事实或情节有遗漏、表述不准确等情形,不影响定罪量刑或全案处理的;

(二)证据采信瑕疵:证据的收集、调取、保存、移送、使用等程序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依法可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并且不属于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的;

(三)法律适用瑕疵: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不完整、不规范,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四)办案程序瑕疵:受理、办理、告知、听取意见、送达等程序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

(五)法律文书瑕疵:法律文书的名称、类型、文号、格式、文字、数字、语法、符号等存在不规范、遗漏、错误等情形,或存在未依照法律规定签名、盖章、捺手印、注明时间等情形,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

(六)司法作风瑕疵: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存在态度粗暴、作风拖沓、语言不当等不规范行为的;

(七)符合司法瑕疵认定条件的其他差错。

对于司法瑕疵责任,主要通过更正法律文书、向相关单位或者当事人说明予以补正或者补救,对相关人员依照相关纪律规定通报批评、诫免谈话、责令整改等方式处理。

相关责任人及时采取补正或者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免除司法瑕疵责任。

 

第三章  司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省检察院监察部门负责司法过错责任线索的集中管理。

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收到司法过错责任线索后,应当在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各县(区、未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收到司法过错责任线索后,应当在十日内层报至省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司法过错责任线索,由省检察院监察部门受理、调查。

县(区、未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司法过错责任线索,由市(分)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官的司法过错责任线索由本单位监察部门受理、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司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司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

(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

(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

(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确认发生冤假错案,以及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者死亡、伤残等情形的,监察部门应当核查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应当在受理追究责任线索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线索的审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认为不属于司法过错责任范围的或者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司法过错责任的,提出不予启动司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的书面意见,填制不启动司法过错责任调查程序审批表,经分管院领导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二)对认为需要追究司法过错责任的,填制启动司法过错责任调查程序审批表,经分管院领导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四)察看司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其它调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初步调查结论形成后,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和相关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意见。对申辩采纳或者不予采纳,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说明理由。

对初步调查结论,调查人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司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调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司法过错责任的,经分管院领导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认为需要追究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应当将调查报告及主要证据材料,经分管院领导审核报请检察长同意后,移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认为需要追究检察官监督管理责任,以及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责任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重大过失的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就其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并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抄送线索移送部门。各市(分)人民检察院、县(区、未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报送省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调查属实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检察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分别按照下列程序作出相应处理:

(一)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相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违纪线索移送纪检部门;

(三)应当给予检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四)涉嫌犯罪的,由监察部门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  司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检察院政治部或监察处申请复核。省检察院政治部、监察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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