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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温仪未按约定交付,是否涉嫌合同诈骗?
| | 】  来源:   时间: 2020-11-23  作者:    

【基本案情】

A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

2020221日,何某、刘某签订《协助采购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A公司采购5000支某品牌医用额温仪,总价150万元,226日至29日交货,交货延迟或质量问题可协商退款、退货。A公司收到B公司150万元货款后,即向生产企业订货并预付货款125.95万元。后因疫情期间政府临时管控额温仪的主要配件温度传感器,生产企业无法按时完成订单。何某向刘某解释并承诺补偿200支额温仪。228日至310日,何某交付给B公司额温仪约2000支。B公司经抽样送计量测试机构检测,显示温度偏差较大。3月中旬政府取消管控措施,何某于316日前向B公司发送余下3000多支额温仪,前后共计5200支。B公司对后面3000多支拒绝收货。何某提出重新检测,刘某提出有质量问题且交货延期,要求退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何某同意但表示资金已用于采购,短期内无法退款。后B公司再次电话联系,何某未接听。

【案件办理情况】

202042日,B公司派员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何某未采取强制措施,并邀请检察机关同步介入。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后,提出调查取证建议,查明A公司迟延交货系客观原因导致,其在疫情期间曾有多笔类似交易且均已履行完毕。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不属刑事犯罪,于424日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427日,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本案。随后,检察机关走访报案单位,进行释法说理,建议双方合理协商解决经济损失问题。

【典型意义】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具体在合同诈骗罪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防止客观归罪,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以造成损失后果代替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二是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可从有无实际履约行为、资金去向、以往交易履约情况等方面综合认定。三是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本案中,检察机关第一时间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从介入侦查到监督撤案仅20余天,增强了监督的及时性,使刑事诉讼对企业的不利影响明显降低。撤案后,检察机关上门通报案件情况,针对焦点释法说理,引导双方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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