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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杨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
| | 】  来源:   时间: 2014-07-11  作者:    

  李某、刘某、杨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 

  一、基本案情 

  京港澳高速豫冀界一处停车场是河南高速交警某支队指定停车场,高速交警在执勤期间如发现车辆有违章行为并需要扣车时,会将相关车辆先行开到该停车场停放。2012年元月,李某将该停车场承包,并雇佣刘某和杨某为其工作。自2012年4月份起,李某、刘某、杨某等三人利用与高速交警熟悉的便利条件,居间处理违章司机的违章事宜,并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是:李某事先与高速交警协商好,交警对违章查扣的车辆暂不开具罚单,而是由李某等人同司机商谈摆平违章行为需要给交警好处费的具体数额,随后李某等人给执法交警打电话确认数额是否合适,如果合适,李某等人便在交警不开具罚单,也不进行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将违章车辆放行,最后李某等人将司机缴纳的钱汇总后交给高速交警,交警将其中的10%以辛苦费的名义返回给李某等人。至案发止,李某等3人共从高速交警处得到好处费3.4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刘某、杨某的行为构成了行贿罪。理由是:李某、刘某、杨某等3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4月份起,分多次向执法的高速交警行贿,让其对通行高速的部分违章车辆不处罚或从轻处理,李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刘某、杨某的行为构成了介绍贿赂罪。理由是:李某、刘某、杨某等3人在行贿人(违章车辆司机)和受贿人(高速交警)之间实施沟通、撮合行为,并代为传递贿赂款,最终促成高速交警受贿34万余元,情节严重,这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刘某、杨某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共犯)。理由是:李某、刘某、杨某等3人虽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李某等人与高速交警共谋利用交警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违章司机谋取了利益,这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议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刘某、杨某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共犯),理由如下: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受贿罪共同犯罪也应符合刑法的这一规定,其犯罪构成要件是: 

  第一,犯罪主体中至少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可以是多个特殊主体的结合形式,也可以是特殊主体与非特殊主体结合的形式;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应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人事前就具体受贿行为有过沟通、协商。这是是否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一个核心问题; 

  第三,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体即使有非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本身虽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利用,不能直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但他们在共同受贿犯罪中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或对国家工作人员有教唆、帮助行为,仍能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无论犯罪主体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最终侵犯的犯罪客体都是一致的;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的受贿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是教唆他人受贿、可以是帮助他人受贿,还可以是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受贿。无论哪种形式,非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李某、刘某、杨某与高速交警事前已就如何处理违章车辆、如何分配违章司机缴纳的款项等有过协商,因此具有共同且故意犯罪的目的无疑。从犯罪客体上说,李某、刘某、杨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为高速交警通过李某等3人之手共收受贿赂款34万余元。从犯罪客观方面上说,李某、刘某、杨某3人通过先与违章司机商谈价钱,再向交警确认数额,随后代收款项的行为,帮助高速交警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后(李某等人代收),不按相关规定处理而是私自放走违章车辆。与此同时,李某等人也从交警手中得到受贿款中的10%,这已经符合受贿罪共犯客观方面的特征。所以,李某、刘某、杨某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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